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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RIPS协议及其相关国际条约对在先权的规定

发布时间:2023-12-01 08:20:00阅读:评论:0

TRIPS协议及其相关国际条约对在先权的规定

 

TRIPS协议第16条第1款规定:“注册商标所有人应享有专有权……上述权利不得损害任何已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影响成员依使用而确认权利效力的可能。”商标权与其他权利发生冲突,其实际结果必然导致不正当竞争,因而TRIPS协议第39条第1款要求成员保证按《巴黎公约》第10条之2的规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提供有效保护。《巴黎公约》第10条之2列举了三种不正当竞争行为:(1)不择手段地对待竞争者的营业所、商品或商业活动具有造成混乱性质的一切行为(混淆行为)。(2)在经营商业中,对竞争者的营业所、商品或商业活动具有损害商誉性质的虚伪说词(诋毁行为)。(3)在经营商业中,对商品的性质、制造方法、特点、用途或数量使用易使公众产生误解的标志或说词(误导行为)。但《巴黎公约》所调整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不仅仅是以上述三类行为为限,还包括“在工商事务中一切违反惯例的行为均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巴黎公约》的管理机构WIPO又以《巴黎公约》第10条之2规定为基础,将不正当竞争行为进一步细化为:侵犯他人商业秘密的行为;不正当地利用他人成果的行为(即搭便车行为,具体指淡化行为、利用他人声誉行为,依样模仿行为,寄生行为比较广告(误导性、诋毁性广告)以及其他不正当竞争行为(妨碍广告、利用担心、不正当心理压力,促销或阻碍市场活动);对他人商标的区别能力造成淡化或者其他损害的行为。

TRIPS协议及其他相关国际条约、组织面对权利冲突,主要是从两个不同的法律方面进行调整的。首先是从正面禁止权利冲突,规范贸易竞争行为。其次是从反面,即从反不正当竞争的角度规范贸易竞争关系。构成不正当竞争的行为未必都是权利与权利之间冲突所引起,但权利发生冲突必然导致法律规避。尽管一些学者认为知识产权领域中的权利冲突是不可避免的但不能说规避法律也是正当行为。解决这一问题的根本途径,强有力的支柱仍然是在先性理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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