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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RIPS协议对地理标志规定的相关内容有哪些?

发布时间:2023-12-01 08:02:32阅读:评论:0

TRIPS协议对地理标志规定的相关内容

 

1.地理标志与注册商标。

地理标志与商标之间关系甚为密切。按照TRIPS协议,地理标志是作为一种无形财产,隐潜着巨大的商业价值。因此,一方面禁止一些人对本应属于公有领域的地理名称获得商标权;另一方面,又要给予成员国内地理标志的有效保护,以防止混淆或欺骗公众,从而达到反不正当竞争和保护消费者、竞争者的目的。

在地理标志与商标的关系上,TRIPS协议从正反两个方面加以解释,即:如果某商标中包含有或组合有商品的地理标志,而该商品并非来源于该标志所标示的地域,在该成员地域内具有误导公众的性质,可以驳回或撤销该商标的注册;或即:如果某商标包含有或组合有地理标志,虽然真实指明了商品的来源地,但仍误导公众为该商品来源于另一地域,该商标也可以驳回或撤销。而且,TRIPS协议明确指出利用商标从正反两个方面误导公众的某个地理标志,成员既可依照利害关系人的请求驳回或撤销有关混淆来源的商标注册,也可依职权主动驳回或撤销。

 

2.地理标志的使用与不正当竞争。

TRIPS协议在地理标志使用方面比《巴黎公约》进一步,要求成员提供法律措施以使利害关系人阻止不正当行为,特别针对:

(1)不论以任何使用方式,在商品的称谓或表达上,明示或暗示有关商品来源并非真正来源地,并足以使公众对该商品来源误认的。

(2)在商业竞争中,对商品的性质、创造方法、特点、用途或数量使用易使公众产生误解的标志或说明。

较之《巴黎公约》在地理标志使用中不正当竞争行为来看,TRIPS协议细化到了商品的称谓式表达。

 

3.对酒类商品地理标志的特殊保护。

TRIPS协议在地理标志保护中,特别重点地对酒类商品地理标志给以特殊关照,原因是酒类商品的特征、质量、商誉等往往与其原产地的地理条件,包括自然条件、人文条件关系密切。协议对葡萄酒、烈酒的补充规定在很大程度上再次加大了《巴黎公约》以来对酒类商品地理标志保护的力度。

(1)协议不仅不允许使用与酒类商品的真正来源地不同的地理标志来标志酒类商品,也不允许使用同样会使人误解的其他一些表达方式,即使这些标志同时指出了酒类商品的真实来源。如利用翻译文字,或利用某某“种”、某某“型”、某某“式”、某某“类”等表达方式,应在禁止之列。

(2)在葡萄酒或烈酒的商标中所包含的地理标志,该商标所标示的并非该酒的原产地,应依职权或应根据一方利害关系人的请求驳回或撤销该商标的注册。

(3)商标所标示的地理标志虽然真实地指明酒类商品来源地域,但仍误导公众的,该商标应依职权或利害关系人请求驳回或撤销。并且,由于各成员的文字结构不同,发音千差万别,对于葡萄酒的保护,应延及到各成员文字上的多音字、同形字。也就是说,商标所包含的地理标志,利用各成员文字上的差异进行同音字、同形字注册商标,也属于禁止之列。当然,各成员多音字、同形字的地理标志,在顾及有关生产者以平等待遇,又不至于误导消费者的情况下,可以确定出有关同音字、同形字地理标志之间区别开的实际条件。

(4)各成员对地理标志的保护,首先是确立司法保护程序,也可以釆用行政保护程序。并且,对葡萄酒地理标志的保护还应在“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理事会”’当中通过谈判建立起对葡萄酒地理标志保护的多边体系,成员可以利用该体系对葡萄酒地理标志进行特殊保护。

 

4.例外情况。

与保护商标权不同,地理标志的使用更为复杂。商标来源于某个主体(自然人、法人),而地理标志则来源于某“地”,使用的主体不限于“唯一性”,具有多重性。此外,地理标志的出现与一个地名的历史、文化传统、自然环境有关,因而保护的内容有所不同,例外情况更多、更特殊。

(1)如果某成员之国民或居民已连续在该成员地域内,在相同或有关的葡萄酒或烈酒的商品上,使用了另一成员的有关地理标志,并且在1993年12月15日(乌拉圭回合谈判之前)善意使用10年以上,仍可以使用。

(2)协议所规定的三种不同类型成员,即发达国家成员、发展中国家成员、最不发达国家成员在过渡期之前,或者在某个地理标志的来源国开始保护该标志之前,善意地将与某成员的地理标志相同或近似的商标申请注册,或经申请获得注册,或经使用获得商标权,对于这种情况,协议均不应防碍注册申请人或注册商标权人行使其权利。

(3)如果在成员域内的商品或服务上使用的通常用语与其他成员的地理标志相同,不属于协议禁止之列。对葡萄品种的惯用名称与葡萄酒的地理标志冲突问题,协议给予特别优惠,即只要在1995年1月1日(建立世界贸易组织协定生效日)之前,已经作为某个或某些成员的葡萄品种“惯用名”使用的文字,如果与其他成员的葡萄酒产品来源地的地理标志相同,则“惯用名称”仍可以照常使用。

(4)成员只要不是恶意,而是善意地将其他成员受保护的地理标志作为商标使用,并已经为该成员人所共知之后5年内,或善意地将其他成员受保护的地理标志作为商标注册,并且公布,在人所共知之前,注册之后5年内,该成员的请求不应被禁止。

(5)在贸易活动中,成员有权使用自己的姓名或自己的企业名称,即使它们与某个受保护的地理标志有冲突,仍可以使用。但如果以误导的方式使用,则不在此列。

(6)如果某成员对它原先保护的某个地理标志停止保护,或者某个成员对其域内的某个地名从来就不被当作地理标志予以保护,成员无义务保护这些进入公有领域的地理标志。

 

5.国际谈判。

TRIPS第24条专门为地理标志的保护国际谈判问题进行了规定。这一规定必须与23条相互联系起来进行理解。该两条一同规定的目的是为了表示下列微妙的平衡:一方面,发展中国家尤其是最不发达国家担心,提髙地理标志保护,特别是对葡萄酒和烈酒,不应当扰乱其国内既得权利;另一方面,发达国家担心会陷人过去对地理标志保护不力的被动局面。针对这种担心,各成员可以通过进一步国际谈判进行协调。

TRIPS协议第24条要求所有成员参加旨在加强有关葡萄酒和烈酒的各个地理标志保护的国际谈判,谈判可以是双边的或者多边的。成员不得依据例外规定拒绝谈判。在这些谈判中,成员应当考虑哪些规定是否继续适用于曾经使用的各个地理标志。并且,“与贸易有关知识产权理事会”对有关地理标志规定的遵守情况应进行审査,凡是影响有关地理标志规定之下的义务的履行的任何事项,都属于理事会的关注范围。理事会应当采取各方同意的行动,以推动地理标志的保护,并促进保护地理标志知识产权目标的实现。与此同时,为了防止成员在地理标志的保护上倒退或者弱化,在实施对地理标志的保护时,成员不得降低世界贸易组织协定生效之前(1995年1月1日)已在该成员中存在的地理标志的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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