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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析报告系相关软件利用输人的关键词与算法、规则和模板结合形成的,某种意义上讲可认定智能软件“创作”了该分析报告。报告不仅生成了多种形式的可视化分析图形,而且对图形上显示的数据进行了文字分析。其内容涉及对电影娱乐行业的司法分析,符合文字作品的形式要求,涉及的内容体现出针对相关数据的选择、判断、分析。即使针对相同的数据和统计图,也可以从不同的角度进行比对和分析,所得出的结论也并不相同,亦表达不同。因此,计算机软件智能生成的报告的文字部分具有一定的独创性。
但是法院亦否认了自然人以外的实体进行作品创作活动的可能性。本案判决中指出,“自然人创作完成仍应是著作权法上作品的必要条件”。就本案智能软件自动生成的分析报告而言,虽然软件开发者和软件使用者对计算机软件智能生成的报告有投人和贡献,但并未传递两者的思想、感情的独创性表达,所以相关分析报告并非由两者创作。其“创作”实际上是由计算机软件完成的,智能软件的开发者只是提供软件,软件使用者只是提供关键词进行检索,均未直接参与“创作”过程,没有“创作”行为。所以本案中由计算机软件,而非软件开发者或软件使用者“创作”产生的分析报告,虽然满足独创性的要求,但仍然不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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