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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对驰名商标的保护状况详解

发布时间:2023-12-01 08:11:14阅读:评论:0

可视性标志及其驰名商标

 

作为可视性标志之一的驰名商标,是当今国际社会对商标保护研究的重要课题。

驰名商标是市场上享有较高声誉的商标,商誉成为保护的重点,也是难点;同时,驰名商标又是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知名度是其绝对要件,但知名度所反映的不确定因素为其驰名商标的认定带来了相当的困难。保护驰名商标是当然的,但如何保护,却又众说纷纭,国际上各种有关驰名商标的规定也在不断发展变化。因此,在此重点阐述我国的驰名商标保护状况。

 

(一)新《商标法》之前的保护情况

我国1982年《商标法》未规定驰名商标保护问题。我国对驰名商标的保护始于1985年加入《巴黎公约》之后。当时国内法律尚无有关驰名商标保护的规定,在实践中,国家商标主管部门直接以《巴黎公约》的有关规定为依据,保护过一些外国的驰名商标。1993年3月,《商标法》第一次修改,同年7月国务院根据第一次修改的《商标法》修订了商标法实施细则,始对驰名商标的保护问题有所涉及,即增加了对“公众熟知商标”的保护条款。当时的商标法实施细则针对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作了具体规定: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以复制、模仿、翻译等方式,将他人已为公众熟知的商标进行注册的,应当依法予以撤销。这里“公众熟知商标”与“驰名商标”并不完全等同。我国1993年《商标法》仅是对违反诚信原则抢先注册驰名商标的行为加以制止,而未涉及非恶意情况下将他人驰名商标在相同类似商品上在先注册或使用的情形。应当说,我国对驰名商标的保护只是《巴黎公约》保护驰名商标的一部分。

1996年8月14日发布了《驰名商标认定和管理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1998年12月3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暂行规定》作了修订。这是我国第一部专门调整驰名商标认定和管理的行政规章。《暂行规定》界定了驰名商标的含义,明确了保护驰名商标的主管机关,规定了驰名商标的认定和管理程序,规定了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暂行规定》的进步意义主要体现在:第一、它第一次以法律文件的形式明确了对驰名商标的保护,并初步确立了保护制度;第二,它把对驰名商标的保护首次扩大到非类似商品或服务上,与TRIPS协议保持一致。《暂行规定》的颁布和实施,对我国驰名商标认定和管理工作走上法制化、规范化的轨道发挥了重要作用。但是,较《巴黎公约》和TRIPS协议,《暂行规定》也存在不足,它把驰名商标界定为市场上享有较髙声誉并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注册商标”,这违反《巴黎公约》的有关规定,与TRIPS协议的精神也是冲突的。当然,《暂行规定》的这个缺陷,在实践中并未影响商标主管部门依据《巴黎公约》对未注册驰名商标,尤其是国外未注册驰名商标的保护

 

(二)新《商标法》对驰名商标保护的规定

1.对是否为注册商标的驰名商标的保护。

新《商标法》第13条规定:“就相同或者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未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根据这条规定,对驰名商标的保护分两种情况:(1)对未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的保护。这是根据《巴黎公约》所作的补充规定,主要是针对未在我国注册的外国驰名商标的保护。根据这个规定,对未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的保护,仅限于相同或者类似的商品或者服务上,对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或者服务,不适用这个规定;至于那些相同或者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已在中国注册的商标的,则明显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也不是这里要解决的问题。从具体行为看,对未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的侵犯,表现为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未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复制是指以印刷、复印等方式将驰名商标制作为商标,摹仿是指照驰名商标的样子制作,翻译是指将文字商标从一种文字翻译成另一种文字。就相同或者类似商品或者服务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未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驰名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主管机关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在我国已有多起对未注册商标予以保护的范例,如商标局曾应意大利费列罗有限公司(简称费列罗公司)的申请,撤销了张家港市乳品一厂抢先注册在相同商品(巧克力)上的“金莎及图”商标。

2.对已注册驰名商标的保护。

根据新《商标法》第13条的规定,对驰名商标的保护程度要高于非驰名的注册商标。对于非驰名注册商标,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为法律禁止并要承担相应的责任;而对于注册的驰名商标的保护,则不限于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范围内,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或者使用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致使该驰名商标所有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同样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为法律禁止。

3.驰名商标的认定。

(1)个案认定,被动保护原则。商标注册人请求保护其驰名商标权益的,需要先由商标主管部门认定其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实践中,我国对驰名商标采取个案认定、被动保护原则,即只有在商标注册人认为其驰名商标权益受到损害并请求保护其合法权益时,国家商标主管部门才考虑是否对其认定为驰名商标。之所以将受到损害作为申请条件,是因为无损害就无认定的必要。然而,由于国际交往的不断增多,国际间的驰名商标保护合作不断加强,国家间驰名商标名单的交换也日趋频繁。为使我国的驰名商标在其他国家享受对等保护,在企业未提出申请的情况下,国家商标主管部门也可以根据商标注册和管理工作的需要主动认定驰名商标,以保护民族工业,维护国家利益。

(2)驰名商标的认定标准。驰名商标的认定标准是驰名商标保护中最为重要的一个问题。对驰名商标认定的标准一般有两类,即概括式单一标准和列举式多重标准。概括式单一标准以法国、德国为代表。法国在司法实践中往往以公众的知晓程度作为认定驰名商标的唯一标准,而在具体判别公众知晓程度时的做法不尽一致;德国司法实务以知名度高低作为驰名商标的认定标准,具体操作时一般通过社会调査,以特定的交易范围内的消费者所了解该商标的百分比为依据。

采取列举式多重标准的美国,在1996年1月实施的《联邦商标反淡化法》中规定:认定驰名商标应考虑以下因素:(1)有关商标固有的或通过使用而产生的识别性;(2)该商标在既定的商品或服务已经使用的时间和范围;(3)该商标在广告宣传上出现的时间和范围;(4)带有该商标的商品或服务被提供的地域;(5)带有该商标的商品或服务被提供的渠道,即客户的广度;(6)其他商品或服务领域中,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7)其他人使用该商标的状况。

由于受各国经济、文化、法律背景和社会等因素影响,各国关于驰名商标认定标准必然会有所不同。采取概括单一标准有利于标准稳定性和发挥认定者的主观能动性,但可操作性差,且难以防止认定者滥用自由裁量权,进而不利于司法、执法的统一;采用列举式多重标准,列项明确,可操作性强,但由于事物的复杂性以及人们认识的局限性,列举不可能穷尽所有标准因素。可见,采取概括式单一标准或列举式多重标准都是不合适的。我国根据此情形采用概括式单一标准和列举式多重标准。《暂行规定》第2条规定“驰名商标是指市场上享有较高声誉并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注册商标”,可以说是一种概括式单一标准。2001年《商标法》第14条规定:“认定驰名商标应当考虑下列因素:(1)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2)该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3)该商标广告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4)该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5)该商标驰名的其他因素。”这一多重标准应与概括式单一标准相结合具体认定商标是否驰名。

 

上述的这些考虑因素与世界各国及有关国际组织在认定驰名商标时考虑的因素基本一致。实践中,对上述因素必须进行综合考虑,以对商标的驰名程度作出准确的认定。当然,商标的声誉和知名度不是一成不变的,而是随着时间的推移或因商标使用人使用情况的变化而不断变化的,因此,我国新《商标法》规定,被认定的驰名商标的有效期为3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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