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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专利法的主要特点有哪些?

发布时间:2023-11-25 11:28:21阅读:评论:0

我国专利法的主要特点

 

(一)推广应用发明创造是专利保护的主要目的之一

我国专利法在第1条中就阐明该法的目的之一是推广应用受专利保护的技术。目前,世界上大多数国家的专利法都侧重强调保护专利权的无形财产权,并以此作为专利法的目的。我国则把保护专利权人的无形财产权作为一种手段,以达到“鼓励发明创造,有利于发明创造的推广应用,促进科学技术的发展,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需要”之目的。过去许多专利法学家、学者,都毫无例外地认为“推广”与“专利”是不能相容的,而我国的专利法却使二者相容了。

从我国专利法第1条中阐明的原则可以推论:垄断专利技术的实施权,在我国属于违法行为。垄断专利实施权,在发达国家经常通过大公司之间互发独占性交叉许可证来实现。英联邦国家把这种现象称为“Patent Pool”。有些国家并不认为这是一种违法行为。例如,美国法院的判例认为:垄断专利实施权本身并不违法,只有附带其他行为,才可能被判为违法。

为了不将“推广”专利技术的范围延及外国人取得的专利,以免妨碍技术引进,同时又要防止垄断专利实施的情况发生,我国专利法在第六章中专门规定了专利实施强制许可的原则,1992年新修改专利法进一步强化了国家行使强制许可的职能。

 

(二)国家计划许可制

我国专利的宗旨虽然强调推广发明创造,但为了避免过去那种吃“大锅饭”的做法,并没有规定可推广的(即持有人是中国所有人的)专利,任何国内企业均可无偿使用或自由地有偿使用,而是采用了“国家计划许可证”。这是专利法第十四条规定的。按照这一条,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政府,根据国家计划,有权决定本系统内的或者它们所管辖的全民所有制单位所持有的重要发明(创造)专利由指定的单位实施,并由实施单位按照国家规定向持有专利权的单位支付使用费。同时,集体所有制单位和个人的专利,对国家利益或者公共利益有重大意义,需要推广应用的,由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报国务院批准后,也参照对全民所有制单位的规定办理。这样一来,我们的专利就既不同于西方国家那种绝对地归私人所垄断的状况,又不同于前苏联那种国内企业可自由使用、基本无私人专利权可言的状况。

国家计划许可制不适用于一切外国自然人和法人在中国申请的专利,不适用于一切涉外企业(在中国境内的外资企业、中外合资企业及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中外合作企业)。这些涉外企业如果希望使用中国持有人或所有人的专利技术,只能按照一般许可证贸易的程序,与该持有人或所有人签订许可合同,并谈判使用条件。

 

(三)三种专利权人

为使国内的新发明得到充分利用,又不使外国专利权人担心自己的技术出口到我国后会发生“一家引进,百家共享”的后果,我国专利法在第6条中,把中国专利的权利分成了三种:第一种是专利的“持有人”。我国的国营企业就属于这种人,他们持有专利,在一定意义上可以说是国家所有的,可以在国内,在较宽的范围里经主管部门批准而被推广应用。第二种是专利的中国“所有人”。我国的个体发明人与集体企业如果获得专利,就属于这种人。他们的专利可以在国内,在较有限的范围内,经更高一级主管部门批准而推广。如果向国外转让专利技术需经经贸主管部门批准。第三种是中国专利的外国所有人或涉外所有人。外国自然人、法人外资企业、中外合资企业、中外合作企业(该合作企业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如果取得了专利,就属于这一类所有人。他们的专利,未经他们的许可,不能被推广应用。

 

(四)三种专利由一部专利法律保护

我国专利法第2条及其他相应的条款,把发明专利、实用新型专利与外观设计专利放在同一部专利法律里加以保护,这在各国专利法中是不很多见的;在一部法律中对三种专利又区分得像我国专利法这样清楚的,就更少见了。三种专利并一部法律,不仅使法律本身简明,还使管理机关便于管理。以我国专利法为基础发放的许可证,就既可能是发明专利的许可证,又可能是水平达不到发明专利程度的实用新型专利的许可证,还可能是只许可对方使用产品外观设计的专利许可证,也可能在同一个许可证中有三种专利或其中的任两种。

在东西方建立了专利制度的国家里,外观设计并不一定都是专利法的保护对象。有的国家以版权法保护外观设计,有的国家以间于专利法与版权法之间的“特别工业版权法”保护外观设计,还有的国家(如英国)为保护外观设计单独立法。我国把外观设计归在专利法中保护,比较简单明确。

工业品外观设计水平反映了一个国家的科学技术水平,是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的集中体现,也是直接影响产品整体质量的重要因素,甚至关系到产品在国内外市场上的竞争能力。

随着我国改革开放的深入发展,我国的外观设计申请量也迅速增长,从1985年的624件年申请量,到2005年已超过36万件。我国目前授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项目已数以万计,这一切说明了我国通过法律和经济手段保护产品外观设计的预见性和必要性。

关于实用新型,保护实用新型的国家,在世界上也只占少数,并且保护的范围也大不一样。有的国家把实用新型专利和发明专利混同在一起保护,这样就不能反映实用新型的特点,增加了专利局审批贵和延长了审批时间。有些国家的保护对象不限于立体的有“型”创造物,而是延及了一切达不到发明专利水平的小发明。把保护实用新型专利与小发明专利(也称小专利)加在一起的有以下这些国家或地区:非洲知识产权组织的13个法语非洲国家、德国、巴西、法国、西班牙、意大利、日本、墨西哥、波兰、葡萄牙、澳大利亚、菲律宾、韩国、乌拉圭、摩洛哥的丹吉尔市、中国。实用新型专利是许可证贸易中的重要项目,实践证明,设立实用新型专利合乎我国国情。我国智力资源极为丰富,实用新型专利可以调动广大人民群众发明创造的积极性,我国非职务发明中大部分的申请是以实用新型专利的形式出现的。

目前我国的企业技术装备呈金字塔状,为数众多技术设备落后的企业构成塔底,少数技术设备先进的企业构成塔尖。塔底企业技术设备落后,科研经费少,人才有限,搞大发明能力不足,搞些中小发明能力却绰绰有余,实用新型专利可以保护广大中小企业的技术革新,调动企业研制技术的积极性。

 

(五)规定专利权人的进口权,向高水平保护看齐

原我国专利法第11条规定专利权人的权利时,仅规定其可禁止他人在国内的侵权生产、销售、使用行为,这就意味他人如从国外进口该专利产品将不会造成侵权。这对专利权人的专利保护水平会有一定的限制。新修改的专利法规定了专利权人的进口权,专利权人还有权禁止迸口他人侵权产品,从而提高了对专利的保护水平。一个生产力水平发展不髙的国家,是否授予专利权人的进口权是一个有争议的问题。发达国家垄断先进技术的专利权人,往往同时在许多国家就同一技术申请专利。其目的一是在申请专利的国家发放许可证,收取技术使用费,二是实施对该技术的垄断控制。同一专利权人在发达国家发放许可证,可能被生产能力较强的跨国行业所持有,其产品如不受控制地向发展中国家出口,就会使同一专利权人在发展中国家发放的许可证失去实际意义,因为后者的产品竞争不过跨国企业的产品。因此,外国专利权人总希望能在发展中国家取得进口权,以便阻止上述情况发生。另一方面,为了防止专利权人滥用自己的权利,发展中国家又规定了在必要的情况下对进口权的限制。目前大多数发达国家专利法都授予专利权含有进口权,有一些国家也规定在某些条件下限制的措施。

任何一个专利产品将趋于由生产成本最低、生产要素配置最合理的国家和地区来生产,这是国际性跨国企业最常使用的经营策略。我国专利法对进口权的规定沿用国际惯常做法,对上述的经营安排提供了立法的保障。

 

(六)先进的专利审查制度

我国专利法第四章规定了我国釆用“早期公开,请求审査”的制度,目前在国际上这是一种比较先迸的审査制度。

目前世界各国对专利申请案的审查程序,可以分为实质审査制、部分审查制与不审查制(即专利注册制)三大类。实质审査制是大多数发达国家及建立专利制度较迟的国家较普遍地采用的一种制度。实行这种制度的专利局,对于专利申请案中的发明是否具备“三性”(新颖性、技术先进性、工业实用性),都要进行严格审查。当然,在“三性”审査前,首先要进行形式审査,看申请案中应具有的文件是否齐备,是否交纳了手续费以及申请人是否有资格申请专利等。实质审査在形式审查之后,只对申请案中的新颖性实行审査。许多过去曾实行不审查制的国家,现在已改为部分审査制。这种审查制的优点是批准专利的周期比上一种要短,缺点是能批准的专利在水平上往往不及上一种。不审查制也不是完全不进行审査,而是不进行实质性审査,只进行形式审杳。佴不审査制国家的专利法也要求专利发明具备“三性”。只不过需要等到日后发生了专利侵权或专利所有权的诉讼时,才由法院去确认一项已批准的专利发明,是否具备“三性”。这就是说,从专利局批准的发明,技术水平是毫无保障的。这种制度下批准的专利实际毫无价值,在技术市场上会被需求者们怀疑,因此不会有太好的销路。不审査制正在日益被淘汰。只有一些多年来一直实行它、一时还不想改变的国家以及一些没有审查能力的发展中国家,还在采用这种制度。

实质审査制又可以分为三种:第一种为不公开审查制。这种制度的典型代表是美国。它从申请到批准(或驳回)一项专利申请案,案中内容一直不予公开。第二种制度的典型是《欧洲专利公约》中规定的审查程序。按照这种程序,专利局收到申请案后,如果经初步审查认为符合要求,就在18个月之后主动予以公布,申请人可以自申请日起的三年内(不论是公布前还是公布后)请求专利局给予实质审査。在申请案被公布后,专利申请人就有权对未经许可而使用其申请案中的技术的人提出“侵权”诉讼了。但该“权”还不是最终的专利权,而是一种初期权利。但不论怎样,既然可以依法维护自己的权利,中请人就可以比较放心地把有关技术许可给其他人使用,并收取使用费了。第三种制度与第二种基本相同,只是把申请人请求及专利局进行审查的期限,从三年延长为七年。这种制度更有效地保证了所批准的专利的水平,但时间毕竟拖得太长,因而中请案会有大量积压。

我闺专利审査制度基本与《欧洲专利公约》中规定的审查制相同,在我国专利法修改前,我国专利法规定的“授权前三个月异议程序”和《欧洲专利公约》的“专利授权后异议程序”存在着区别,但1993年生效的我国专利法修改案,已把“授权前三个月异议程序”改为“授权后6个月撤销程序”,这一修改使得我国专利法在审查制方面也和《欧洲专利公约》的审查制一致起来,同时也加强了对专利权人的保护。

此外,我国专利法建立了较为便利的专利诉讼程序,对于专利申请人不服专利局驳回决定的情况,我国专利法在第43条,规定了行政诉讼与法院诉讼两种程序,但法院诉讼只适用于发明专利的审请人,而且是在对行政诉讼的结果再度不服时才适用。对于专利权人诉讼侵权人的情况,则在第60条中,也规定了行政诉讼与法院诉讼两种程序,不过这二者是可供诉讼人自行选择的。

不同国家对于专利诉讼的程序有不同规定。在有些国家(例如美国、法国、德国),对于侵犯专利权,只能诉诸法院。在另一些国家(例如英国),也规定了行政诉讼与法院诉讼两种程序,诉讼当事人可根据实际情况,选择在专利局对侵权人起诉。至于专利的行政诉讼由专利局之外的其他专利管理机关处理,这是各国专利法中极罕见的,而我国专利法第60条则进行了这种规定。按照专利法实施细则第76条,我国国务院所属的部,各省、自治区与直辖市,开放城市及经济特区人民政府,都设立了或将设立专利管理机关。对于凡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实施其专利的侵权行为,专利权人(或利害关系人)都可以请求这种机关进行处理。这对于专利权人维护自己的权益是十分便利的。

对于哪些涉及专利的案件可由人民法院处理,我国专利局在1985年第五号公告中,转发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开展专利审判工作的规定”,其中主要内容包括:

应当由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审理的专利案件共有六类:

1.关于是否应当授予发明专利的纠纷案件;

2.关于宣告授予的发明专利权无效或者维持发明专利权的纠纷案件;

3.关于实施强制许可使用费的纠纷案件;

4.关于专利申请公布后,专利权授予前使用发明、实用新型、外观设计的费用纠纷案件;

5.关于专利侵权的纠纷案件(包括假冒他人专利尚未达到刑事犯罪程度的);

6.关于转让专利申请权或专利权合同纠纷案件;

由于我国《民事诉讼法》中,只一般规定了侵犯财产权的案件的法院管辖权,没有对涉及专利权的情况进行具体规定,故在第五号公告中具体指出:上述1至4类案件,全部由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作为第一审法院,北京市髙级人民法院作为第二审法院。第5至7类案件则分别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经济特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作为第一审法院,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高级人民法院作为第二审法院。

此外,按照专利法实施细则第77条至第79条的规定,对于上述第5类案件,专利权人也可以在取得专利之后,请求专利管理机关处理。对于某项发明是否厲于职务发明,以及对职务发明是否申请专利有争议的,均可交单位所在地区的专利管理机关处理。跨地区或跨部门的侵权纠纷,可由侵权地或侵权单位上级主管部门的专利管理机关处理。

一切有关专利的犯罪案件,则均由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审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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