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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权与著作权的冲突及其解决办法案例解析

发布时间:2023-12-01 08:50:00阅读:评论:0

商标权与著作权的冲突及其解决

 

一般来说,将他人享有著作权的作品注册为商标,就会造成著作权与商标权的冲突。但是依在先性理论而言,是否一切在先产生的著作权均不得作为商标使用或注册,这是一个较为复杂的问题,进而衍生出权利双重保护的难题。

关于版权与商标权的冲突,在我国是由几起典型的案件所引起的。对这些案件作出分析,可以更深人地理解商标“在先性”的本质。

 

(一)《武松打虎》图版权与商标权纠纷

1954年,中国画家刘继卣创作连环画《武松打虎》。1983年,刘继卣去逝。1973年,山东景芝酒厂开始以该画册中的《武松打虎》图作为商标使用,并于1985年以书面合同形式取得版权继承人裴x的许可,该厂1988年申请商标注册,但地方工商局未核转。

1980年,山东景阳岗酒厂开始以同样的《武松打虎》图作为商标使用,并于1989年获得注册。其使用及注册均未获得该图版权人许可。

1995年,景阳岗酒厂在山东起诉景芝酒厂侵犯其注册商标权。1996年,景芝酒厂及裴x向国家工商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以“注册不当”申请撤销景阳岗酒厂的注册商标。同时,裴x在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起诉景阳岗酒厂侵犯《武松打虎》图的版权。

1997年,国家工商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侵害他人在先权”,注册不当为由,裁定撤销景阳岗酒厂《武松打虎》图商标注册。同年6月,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维持海淀区人民法院1996年原判,即认定景阳岗酒厂侵犯了《武松打虎》图的版权,应停止侵权和负赔偿责任。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认为,景阳岗酒厂未经刘继卣的许可将刘继卣创作的《武松打虎》图作瓶贴和外包装装潢在其生产的景阳岗陈酿系列白酒上使用,且未为刘继卣署名,其行为破坏了该作品的完整性,侵害了刘继卣对其作品依法享有的署名权、使用权和获得报酬权。刘继卣去逝后,其著作权中的作品使用权和获得报酬权由其继承人裴X、刘某享有。故判决:(1)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被告景阳岗酒厂停止在其生产的景阳岗陈酿系列白酒的瓶贴和外包装装潢上使用刘继卣的绘画作品《武松打虎》图;(2)判决生效后30日内,被告山东景阳岗酒厂向原告裴X、刘x书面赔礼道歉,消除影响;(3)判决生效后30曰内,被告景阳岗酒厂赔偿原告裴X、刘x经济损失20万元,支付原告裴x、刘x因诉讼而支出的合理费用1万元。

一审判决后,景阳岗酒厂不服,向法院提出上诉,理由是:(1)其使用刘继卣的《武松打虎》图,征得了刘x的同意,一审法院未考虑当时的时代背景,以未征得刘的同意没有证据为由,不支持被告的主张。这种认定过于简单,不应以现在的法律规范来约束当时的事件。(2)根据我国法律规定,权利人应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犯之日起两年内主张权利,而本案原告诉被告的侵权行为始于1980年。根据《著作权》法的规定,该法实施前发生的侵权行为,应按照侵权行为发生时的有关规定处理。依据1985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文化部发布的《图书、期刊版权保护试行条例实施细则》第20条的规定:“应当得知侵权之日”为侵权行为在版权所有者所在地公开发布之日。被告早在1980年即以《武松打虎》图作为商标粘贴在酒瓶上进行公开销售;1989年11月又将该商标图案予以注册,并予公告,具有公示作用。故原告于1996年起诉被告侵犯其著作权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因此要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上诉主要涉及两个问题,一是景阳岗酒厂在其酒类产品的瓶贴和装潢上使用《武松打虎》图是否经过了作者的许可。二是本案侵权是否已过诉讼时效。

关于许可问题。景阳岗酒厂认为其使用《武松打虎》图是合法使用,但其提供的证据大多是证明该厂在刘继卣生前曾与之有过接触,均不能证明刘继卣当时已经口头许可景阳岗酒厂将其《武松打虎》图作为商标或装潢使用。其次,尽管本案涉及一些历史背景,但在有关法律实施后,当事人应依法规范自己的行为。我国著作权法规定,使用他人作品应当同著作权人订立合同或征得著作权人的许可。上诉人在我国著作权法实施后至1996年被起诉时,仍未与裴X、刘X就《武松打虎》图在其产品上使用进行协商或订立协议,其主观上存在过错。故上诉人关于其合法使用的主要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诉讼时效问题。首先,景阳岗酒厂自1980年至1996年原告起诉时一直在使用刘继卣的《武松打虎》图,其行为是连续的,权利人的权利也一直处于被侵害的状态。对此,权利人可以在知道或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时两年内主张权利。

 

(二)“三毛”商标权与著作权纠纷

“三毛”名称及艺术形象由“三毛之父”张乐平创作,1992年张乐平逝世。1994年5月江苏三毛集团公司(前身江阴市新桥第三毛纺厂)曾与张氏家属商谈与该集团公司合作事宜,提出每年以8000元的补偿费,将“三毛”形象作为企业商标和企业形象,遭到拒绝。同年,“三毛”集团公司委托民间艺人设计了一个小男孩形象,将“三毛及图”申请商标注册,并以此形象作为巨幅广告悬挂在公司门口,使用在其产品上。1995年,张乐平的妻子冯雏音获悉以上情况,1996年冯雏音在多次提出交涉未果的情况下,提起诉讼。

庭审期间,江苏三毛集团否认有侵权责任,理由是“三毛”牌产品上的小男孩形象,由当地民间艺人设计,不知道这个小男孩与张乐平的“三毛”有何联系。因此,三毛集团不是这个商标的著作权人,法律没有规定商标注册人要审査商标的著作权。

一审判决维护了张氏家属的著作权,江苏三毛集团不服,提出上诉,认为三毛集团使用的“三毛”商标不构成侵权,也不能赔偿经济损失。理由是:“三毛”商标设计创意并非来自张乐平笔下的“三毛”,而且,人物头上加“三根毛”也非张乐平独创,在张乐平创作“三毛”之前15年,世界著名漫画大师瑞典的雅格布森就创作了一个大脑袋、头上只有三根毛、鼻子圆圆的“老三毛”形象,并于1934年传人中国。

为此,张氏家属向中国美术家协会漫画艺术委员会请求支持,该协会向法院陈述了关于“三毛”的著作权问题。中国美术家协会认为:“三毛是张乐平先生创造的系列漫画的主人公,这个形象在中国已家喻户晓,其主人公的形象与‘三毛’的称谓是一个统一体,均系张乐平的创造。而江苏三毛集团公司所注册的商标标识,从名称到造型均侵犯了张乐平的著作权,这是毋庸置疑的。”

三毛集团公司在诉状中说r“在张乐平创作三毛漫画之前,瑞典漫画家雅格布森的‘老三毛’已经传入中国……”。我们知道,雅格布森创造的主人公是一个大嘴巴西方老人,名叫“阿达姆松”,不叫“老三毛”,与张乐平的“三毛”有本质区别。从两个形象的整体效果看,也风马牛不相及;而三毛集团公司的商标形象与张乐平创造的形象毫无二致。因此,三毛集团公司的诉状中否认侵权的理由不能成立。

1997年8月19日,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大脑袋、头上长着三根毛、鼻子圆圆的小男孩“三毛”漫画形象系张乐平独立创作,并享有著作权。现该权利归其合法继承人。江苏三毛集团公司辩称“三毛”形象为端典雅格布森所创显然与事实不符。

“三毛”艺术形象被注册为商标,注册人以当时的《商标法》为据,提出了两点理由:(1)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对初步审定的商标,自公告之日起三个月内任何人均可以提出导议。注册人有理由认为该商标权是国家行政机关经过法定程序赋予的,如果该权利侵犯了其他在先权利,国家行政机关就不应该授权。(2)在授权(商标专用权)之前《商标法》还设置了三个月的异议期间,在先权利人没有在国家公示的期间提出异议,应视为同意注册人将该“三毛”形象作商标使用。

但是,按照新《商标法》第31条的规定,侵犯在先性权利的商标,不得进行注册,即使注册也可以根据第41条撤销。新《商标法》从维护公平竞争,保护私权的角度设置了在先权与注册行为之间的调控机制。

以上两个典型的商标权与版权冲突实例,曾一度引起中国知识产权学界的议论。这些议论当中,有两种评价观点是值得肯定的。

1.对“穷竭”新论的评价。

“穷竭”新论的要义是:《武松打虎》图的版权人许可景芝酒厂在工商领域使用该图后,其版权对另一个未经许可的酒厂(被告)也“穷竭”了。这种“穷竭”理论的出发点是,一个享有版权的作品,只要许可任何一个人当作商标使用,版权人的权利“穷竭”,其他任何人虽未经许可作商标使用,也应属合法,版权人就无权吿商标领域的使用者侵权。这就是说,权利人签了一份许可合同,就等于向其他任何人签定了许可合同,任何人均可不再征得许可而使用。这无疑是将“合同”产生的“对人权”与知识产权本身的“对世权”相混淆,并认为“对人权”的专有程序高于“对世权”。因此,“穷竭”新论就背离了知识产权最基本的原理。

“穷竭”新论错就错在不了解知识产权保护的特点。除了“法定许可”的范围之外,任何未经许可的,对他人版权作品的使用,决不会使他人的版权穷竭,也不能产生出自己任何的新权利。在“未经许可的”的前提下,如果问起版权人的权利“穷竭”于何时,答案在中国只可能是:穷竭于作者死后50年。许可一人使用作品之后,其他人再使用均无需再取得许可的情况,只有法律明文规定了的时候才会出现,这就是版权的“法定许可”制度。但是,要将这种法定许可扩大到一切工商领域使用版权作品,扩大到与国家利益毫不相干的私人主体,也不能剥夺版权人声明不得使用的权利。

2.知名形象商品化权的评价。

在“三毛”版权纠纷案中,无论是人民法院还是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裁定都明确了张乐平先生创作的“三毛”形象应受著作权保护。有学者认为,在“三毛”纠纷案中,如果单纯以“三毛”文字注册商标,很难适用《商标法》及其《实施细则》(指原商标法及实施细则)。这是因为被申请人(指江苏三毛集团公司)在注册商标及实际使用中均与“三毛及图”结合使用,明显借用了“三毛”艺术形象的声誉,故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已构成《商标法》所指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竞争行为取得商标注册的行为。

从在先性原理分析,驰名在先的权利已不再局限于中国法律条文中惯常使用的驰名商标,驰名在先可以包含任何可能产生的权利,“三毛”文字作为一个作品意义上的知名形象,如果不是因为“三毛”的知名度、驰名性,作为商标注册并获得保护的可能性是有的。这样,对作品意义上的某些角色、名称,仅仅依版权来保护,对创作作品的人来讲就不公平。因为,按照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并不能禁止他人利用作品中有影响力的角色名称作为商标。显然,仅仅用版权来保护作品角色名称,已经不能满足日益激烈的市场竞争。因此,在先权应当延及版权意义衍生出来的知名形象商品化权。

知名形象商品化权,又可称为知名人物商品化权,是指知名形象在商业活动中可以获得经济利益的能力。亦可定义为,知名形象的商品化是指通过商业使用而获取经济利益的可能性。国外文献对知名形象商品化权的界定不尽一致。美国界定为“知名权”(RightofPublicity),指禁止他人以对原告造成商业损害的方式擅自(未经授权)使用知名形象的姓名、肖像和其他角色特征的权利。

知名形象可以通过商品化转换为财产或者获得经济报酬,这就是其经济价值所在,也是其需要法律保护的内核。如果未经许可而擅自使用其形象,就必然妨碍知名形象创造人所进行的商业努力,剥夺其可能获得的经济报酬,这就是需要保护的原因。

知名形象商品化权的讨论为解决权利冲突注人了活力,特别是为解决著作权与商标权的冲突提供了在先原则的依据。尽管“商品化权”在我国相关法律中未作出明确规定,但新《商标法》所确认的在先性原则已经设计或者创设了“在先权利”的法律地位,随着市场竞争体制的不断完善,“商品化权”作为一种“在先权利”也将由于新《商标法》的执法完善而提到重要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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